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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海事法院服务和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3-21661

本案打破了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僵局,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对合同僵局的产生均负有过错的情况下,允许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同时依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胡某某与宜昌市某航运公司(下称某航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协商,购买案涉船舶。同年5月18日,某航运公司将该船交付给胡某某。2012年3月8日,胡某某与某航运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2013年9月3日,武汉海事法院根据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以下简称湖北银行)申请,以(2013)武海法保字第00390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被执行人某航运公司的案涉船舶。2013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湖北银行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宜仲调字第29号调解书为依据,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9月12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执行。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经两次公开拍卖流拍后,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220万元将案涉船舶出卖给了宜昌某船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价款。胡某某认为因某航运公司未能积极消灭案涉船舶上设定的抵押权,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加之船舶被法院依法扣押,并被拍卖给第三人,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返还购船款。

二、法院裁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船舶买卖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以及责任承担问题。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某与某航运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其目的是获得案涉船舶的所有权。在案涉船舶变卖后,某航运公司已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胡某某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的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其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从案涉合同可以看出,胡某某明知案涉船舶上设有抵押权及明知该轮贷款未还清无法进行过 户且在面临银行即将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仍购买案涉船舶,且胡某某也未按照约定将经营所得用于偿还贷款,对案涉合同的解除应承担 责任。对某航运公司而言,在未经作为债权人湖北银行的同意下,案涉合同中的偿还贷款责任的约定,仅系其与胡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某航运公司作为湖北银行的债务人及案涉船舶的卖方,面临湖北银行即将行使抵押权、胡某某未能依照案涉合同约定承担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有义务保障案涉船舶的完整权属以及过户的义务,及时向湖北银行偿还贷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某航运公司未还款或采取其他任何有效措施避免案涉船舶被变卖,防止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酌定认定胡某某过错占60%,某航运公司占40%,按照此比例返还购船款。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审理打破了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僵局,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对合同僵局的产生均负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允许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但同时应依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充分体现了法治在保障我国高质量国民经济资源优化分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中的作用。随着我国提出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社会经济资源分配成为了经济双循环的最关键问题,从《九民纪要》到《民法典》,在维护合同稳定性的原则下逐步放宽允许合同解除的条件,体现了高质量发展前提下经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统一。

 

(原文链接:武汉海事法院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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