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打开微信,扫一扫二维码
订阅我们的微信公众号

首页 锦天城概况 党建工作 专业领域 行业领域 专业人员 全球网络 新闻资讯 出版刊物 加入我们 联系我们 订阅下载 CN EN JP
首页 > 全球网络 > 上海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新《监察法》与企业合规(一):五大制度变革与治理升级

新《监察法》与企业合规(一):五大制度变革与治理升级

作者:全开明 洪一帆 袁苇 谢美山 2025-06-03

【摘要】2025年6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新监察法”)正式生效,宣告了中国反腐败治理体系全面迈进“穿透式监管”时代。新监察法在多个关键层面进行了重大改革和优化。一方面,其通过扩大监察范围,将以往潜在的监管空白领域纳入规制范围;又通过新增强制措施,为监察机关提供更为有力的执法工具;还以延长留置期限等方式保障复杂案件得到充分、全面的调查,从而改革强化了监察权的执行效能。另一方面,新监察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保护企业产权与自主经营权”原则,充分彰显出反腐败过程中对市场主体权益的尊重和保护,但随之也对企业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根据国家监委统计,2024年企业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数量呈现出上升趋势,新法实施后预计企业合规成本有所增长,因而对企业合规管理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系新监察法与企业合规系列第一篇,意在深入挖掘新旧监察法的法条差异,剖析新法的修改重点;并紧密结合新监察法的实施背景与具体条款,解释修改背后的立法意图和现实影响。后续该系列文章将着重对“企业合规的核心挑战”“企业合规的系统性措施”以及“企业合规治理的范式革新”进行研究与探讨,以期为企业在新时代背景下的合规管理提供全方位的理论支持与实践指导。


【关键词】 监察法  监察范围  强制措施  留置期限  企业合规 


一、新旧监察法的制度性差异


(一)监察范围与对象的扩展


image.png


本次监察法改革系统性完善了公权力监督体系。从监督对象上看,本次修改增加了对公共服务机构与市场主体的双重覆盖;从组织架构上看,本次修改构建了跨层级垂直监督机制;从责任认定层面上看,本次修改确立了管理职权与合规义务的联动追责模式。上述的三个重点修改领域体现了反腐败治理逐渐转型向系统治理的趋势。


(二)强制措施的“轻重分层”体系


image.png
image.png
image.png
image.png

新监察法对第21条至第49条的调整体现了监察制度在法治化、规范化与人权保障等方面的显著进步。相较于旧法,新法细化了监察权限的运行程序,例如严格限定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防止权力滥用。其次,新监察法规定三类强制措施的适用均需遵循严格的审批程序,必须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这一审批机制强化了内部监督;并明确禁止以连续强制到案变相拘禁,有效防范程序滥用,也保障了调查效率,凸显了监察权运行中的比例原则和程序正义理念,在惩治职务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建立了动态平衡机制。此次修改既提升了反腐败效率,又通过程序法定化与权力制约平衡了监察权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标志着我国监察法治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三)企业权益保护的明确化


image.png
image.png


通过以上的法考对比,可看到新监察法在企业权益保护方面作出了更为细致的努力和延伸。旧监察法虽然亦体现出对调查过程的规范性,但其对企业经营保护的直接规定相对较为缺失,难以排除监察措施或轻或重对企业运营造成的干扰和影响。新监察法明确排除了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对企业产生的干扰性举措,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


此外,新监察法完善了申诉机制,赋予了企业明确的救济途径和维权能力。若监察机关在履职过程中查封了与案件无关的企业设备,则企业可直接依据新监察法提出书面异议,监察机关须在3日内解除违规措施。


(四)程序规范与合规衔接的强化


image.png


新监察法在强化反腐败效能的同时,亦注重对企业合法权益的程序性保护,体现了监察权行使中的比例原则与法治平衡。首先,立法层面上,国家明确禁止监察机关“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要求查封、扣押企业财产前应该进行必要性评估,防止调查措施过度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其次,新监察法增设了企业申诉机制,规定企业对超范围查封等行为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监察机关应当在3日内审查并解除违规措施,这一时限约束既保障了企业救济效率,又规范了权力纠错程序。在技术层面,创新性引入“分段脱敏”规则,允许调取企业技术资料时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性处理,兼顾调查需求与知识产权保护。


此次修订通过精细化程序设计,在惩治职务犯罪与维护市场秩序之间构建了动态平衡机制,标志着我国监察法治开始向兼顾反腐效能与企业利益保护的方向转型。


(五)跨境与行业合规的特殊要求


image.png


新监察法第五十八条确立的反腐败国际合作框架,在全球化治理语境下呈现出从“原则性授权”向“规则性约束”的立法趋势。该条款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反腐败长臂管辖体系,直接体现出国家对跨境腐败问题的重视和治理决心。旧监察法对跨境反腐败合作的规定较为宽泛和原则化,其落地性、可操作性不强,因而在实际发生的境内企业海外子公司行贿等腐败行为发生时,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监管空白。而新监察法通过列举具体合作方式,对境内企业的跨境腐败行为实施长臂管辖,明确了企业的合规义务,提升了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效率和力度,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旧监察法的不足。


具体而言,境内企业海外子公司若涉嫌商业贿赂等职务犯罪,境内总部可能因“实际控制关系”被同步立案调查,这种管辖延伸体现出我国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国内法化的实践逻辑。值得注意的是,立法通过行业专项合规机制填补了一般性条款的模糊地带,例如医药领域需严格遵循《医药代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关于学术推广费用的量化标准,金融行业则需执行反洗钱特殊报备制度,这种“一般条款+行业指引”的二元规范结构,既保持了法律适用的弹性,又通过技术性规则增强了企业跨境经营的可预期性。


综上所述,本轮新监察法的修订为企业合规发展带来了诸多机遇与挑战。未来,在修法方面可以考虑将“合规免责”条款法定化,对建立有效合规体系的企业减轻处罚,从而在维护国家监察主权与促进国际商业秩序之间实现更深层次的法治平衡。


本文撰写孙嘉浩、伍锐智亦有贡献。


image.png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