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化解民营企业融资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投融资专章”实务解读
作者:薛燕 2025-05-30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于2025年4月30日,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5年5月20日正式施行,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与宪法规定“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密切贯通,将支持和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同时,该法律第一次将“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写入法律,第一次明确民营经济的法律地位,第一次明确规定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是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具有重大的法治意义。
《民营经济促进法》共9章78条,针对民营经济发展中面临的公平竞争、投资融资、科技创新、服务保障、权益保护以及民营经济自身发展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进行了法律规定。笔者仅针对司法实务中民营企业核心关注的“融资难、融资贵”和“账款支付”“执行中查、扣、冻财产”等问题结合该法律规定第三章“投资融资促进”、第七章“权益保护”的相关法条、依据审判实务,分两期结合实务分析相关法律规定、价值取向和政策以及在具体案件审判中的适用,以期深入理解并有效适用法律。
“融资难、融资贵”长期困扰着民营企业。现阶段民营企业融资的方式主要为民间借贷和金融借款,而民间借贷虽条件少、却是民营企业为了弥补金融借款信贷不足的无奈之举,且民间借贷交易私密、风险难以把控,由此易引发高频诉讼并极易引起刑事风险。金融借款虽成本低,但门槛高,实务中普遍存在民营企业尤其小微型企业难以满足银行的信贷准入标准。《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三章“投资融资促进”以专章形式为民营企业提供了整套制度性投融资方案,针对“融资”规定了“信贷支持”,针对“投资”规定了“投资扩容”“资本市场”核心三个维度优化民营企业的投融资环境,直击民营企业面临的痛点问题。
一、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原因
据资料显示,我国的民营经济自改革开放四十年来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贡献了50%以上的税收,60%以上的国内生产总值,70%以上的技术创新成果,80%以上的城镇劳动就业,但截至2025年2月,仍有超11万户普惠经营主体等待低成本资金支持。是什么阻挡了民营企业融资的步伐,导致其融资困难?核心既有其自身原因、亦受到传统金融机构固有担保方式的影响。具体而言:金融是稀缺性资源毋庸置疑,融资天然的具有极大的难度亦无可厚非。尤其是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规模不大、行业分散、抗市场风险能力差,极易导致金融机构贷款回收风险,是其自身原因之一;民营企业受制于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不对称、自身财务透明度低、经营数据不完全等因素,导致金融机构难以精准评估其放贷风险、不愿放贷,是其原因之二;更有甚者以民营企业失信行为的代价较小而采取类似隐瞒财务状况、粉饰财务报表等形式获取信贷资金,导致其之后越发陷入信贷难的泥淖,是原因之三。同时,对于金融机构,因其普遍受固有担保方式影响,“抵押物崇拜”、致使“轻资产”科技类、服务类中小企业根本不具有融资优势;并且为了降低贷款风险、设置融资准入门槛、提高抵押物、压低低质押率等方式又使得风险溢价,民营企业获得合理融资难上加难;另外,商业银行曾经实行严格的贷款责任追究制,且贷款工作中又缺乏一定的激励机制,信贷人员普遍认为向民营企业放贷责任巨大,不愿意冒诸如此类风险。加之目前受经济大环境影响,企业普遍存在投资收益率降低、资金周转速度缓慢、贷款难以偿还、资金较难收回的局面,“融资难、融资贵”由此积蓄不减。但是国有企业由于存在政府的信用托底和支撑,金融机构更愿意倾向国有企业而排斥民营企业。
企业发展离不开资金。民营企业在向金融机构融资受阻后,自然转向民间融资或创设其他融资方式,其中有合理的形式也有非法的方式。诸如: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2015年、2020年两次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法释〔2020〕6号、法释〔2020〕17号),以便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提供司法指引;再如:对赌,实质就是投融资方以协议形式,对未来企业约定达到某种条件,实现各自利益,究其根源为企业融资所需;再如:民营企业亦会采取让各类金融资本入股,以便借助金融资本的社会网络更好融资,但却又造成企业金融化、产业金融化的现象越发凸显。非法融资方式更是多样:诸如民营企业家为了缓解正式融资约束,向社会层面集资而引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P2P等均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产生了大量纠纷,也给审判实务带来诸多疑难法律问题尚待解决。
二、《民营经济促进法》针对“融资难”的法律规定及与原法规、政策、监管的衔接
《民营经济促进法》针对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现实问题在法律层面“纲举目张”,其第三章“投资融资促进”第16条至第26条,共11个法条,其中20条至26条共6个法条规定民营企业融资问题。设定了的完善融资风险市场化分担机制、提供了更高水平投资服务、提升了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等均作出了规定。同时,制定该法律规定之前,为了解决民营经济“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国家政策、法规、规章、行业监管均有相关规定。梳理如下:

通过以上梳理,《民营经济促进法》及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行业监管规定主要体现在:1、金融机构提供差异化金融服务政策,提供适合民营企业的金融服务和产品,合理设置不良贷款容忍度。2、为民营企业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多种形式权利质押贷款。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撑,为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4、支持融资担保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大业务合作。5、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禁止金融机构抽贷、断贷等。6、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平等获得直接融资。
三、司法实务细化法律原则性规定的既往案例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司法实务中的案例即是将法律的基本原则、价值取向和政策导向落实到位的具体体现,也是确保法律适用统一的实施路径。在《民营经济促进法》出台之前,尤其在202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即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平等保护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经典案例,其中上海高院发布六批、北京金融法院等金融审判法院亦相继发布涉地域的典型案例。法律的出台从来不是朝夕之间,《民营企业经济促进法》的出台搭建在原有的国家政策之上,代表了党和国家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坚定不移的态度。以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几个典型案例,探寻哪些裁判要旨贴合了《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哪些具体规定的精神。
1、案例名称:某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某银行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依法保护地方政府为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推出的“政府+银行”新型融资模式应急循环资金,运用司法手段引导银行以融资合作方式持续为应急资金池注入资金,保障应急资金的良性循环,并以降低利率方式减少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以房产抵押方式保障国资金融债权实现,找准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点,求得最大公约数。”
对应:《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构建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的市场化分担机制,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机构有序扩大业务合作,共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2、(1)案例名称:某股份银行支行与某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北京金融法院涉民营企业保护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本案为银行与民营企业因履行金融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本案从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出发,认定某银行收取的承诺费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中准许银行在金融借款合同中收取的费用,收取承诺费的效果类似于《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即减少了借款人的实际用资数额。因此,相应的承诺费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北京金融法院对不合理收费说“不”,有效地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缓解了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
(2)案例名称:某银行支行诉某医疗技术发展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上海法院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企业融资难、融资成本高是目前多数小微企业经营发展所面临的困境。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企业发生逾期还款时,已经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企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银行的损失已经获得相应的补偿,故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既无法律依据,又违背公平原则和补偿原则,会给借款人造成较重负担。本案中,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了银行要求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促使民营企业能加快恢复经营以偿清欠款,对缓解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等问题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同时,(2021)最高法民终1057号案件,最高法院认为“对于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和不合规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加以严格审查。建行甘井子支行二审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生态公司提供了独立于银团贷款外且具备实质内容的服务,其与生态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也非成立参加、资金监管等服务合同关系,而是利用银行贷款优势地位收取不合理费用,从而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属于《九民纪要》第51条规定的‘收取相关费用不合理’。”
对应:《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融资时设置隐形融资成本、强制搭售、收取不合理服务费、浮利分费等情形,法律规定平等对待,禁止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等情形。
3、案例名称: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指导案例53号
裁判要点“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对应: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依据法律法规,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民营经济促进法》强调“国家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保证“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不仅仅是国有企业或政府间组织享有的特权,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了非典型担保、新类型担保的情形下,金融机构对于民营企业提供的该类型担保亦应平等对待。但何为“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以及如何协调有关部门为该类型担保“提供支持和便利”,有待于相关金融机构和部门出台具体规定予以落地。
虽然以上典型案例发布于《民营经济促进法》出台前,但充分体现了我们国家对民营经济平等保护的一贯方针和态度,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始终一脉相承、与时俱进。《民营经济促进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亦会收集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解决民营企业“投融资难”的典型案例并解读应用于实务,我们将持续期待。
四、《民营经济促进法》相关“投资”规定
2015年,国务院印发《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首次以政策形式确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以清单方式列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对于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后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于2018年印发首版《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清单事项自151项缩减至106项,逐步放宽多个行业的准入限制,清理地方性准入障碍,推动全国统一市场建设。《民营经济促进法》首次将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上升至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以立法形式制定“非禁即入”,赋予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平等进入清单外领域的法定权利。
在投资扩容方面,支持民营企业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打破传统投资壁垒。根据《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为民营经济投资提供政策支持,推动各级政府与社会资本展开合作,推动民营资本向重要新兴产业领域聚集,助力民营经济完成产业转型升级。
在资本市场方面,《民营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明确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为民营经济拓宽股权融资与债券融资双轨通道,支持民营企业通过科创板、创业板、新三板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等多层次资本市场进行直接融资。这一规定与此前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扩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投资试点的通知》形成联动,允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附属机构发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民营企业只有“融资”方能“投资”,故解决了“融资”问题,“投资”将不再困扰,本文不再展开讨论。
结语:固本培元方能浚源疏流,金融支持民营企业高质量发展应加大力度、落于实处。民营企业对于成本天然敏感,既想快速贷款,又要利息最低、少有抵押物是多数企业劣势、而轻资产运行、科技类企业亦是多数企业常态,更有企业信用记录不足、银企间信息不对称等影响融资的难题层现。“看技术不看抵押、看过去转向未来”“科技+创新”“设计个性化产品”“多维度专属授信评级”,结合“政府担保增信”“政银企直通车”等金融服务模式,已经被相关金融机构和地方政府开始适用于化解民营企业融资困局中。我们相信,法律付诸于实践,立法与金融机构创新、政府扶持等多元模式相辅相成,必将为民营企业构建了一个公平、透明、高效的融资生态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