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诉讼“拦路虎”之(四)——行权范围争议
作者:虞正春 郭艺佳 2025-05-30知情权是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第一件武器,然而股东行使知情权却面临诸如行权范围界定争议、前置程序繁琐、公司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查阅等困难,这些拦路虎使股东知情权的实现充满挑战。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其中,知情权范围扩大是至关重要的一个方面。实务中对股东知情权范围的理解有哪些争议?若要查阅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公司文件材料,是否有机会得到法院支持?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系统梳理“行权范围”的界定与实务要点。
一、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一)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
1、一般知情权: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按期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股东对其的知情权自不待言。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相关法律法规仅要求编制年度会计报告,公司可依据自身的业务规模和复杂性调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频率,股东对年度报告以外的查阅权,或有如下疑问:
有限责任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月度、季度或半年度会计报告吗?
多数法院认为,股东无权查阅月度、季度、半年度会计报告,因新《公司法》仅规定公司应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若公司章程也未明确,股东的相应诉求难获支持。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14109号案,彭某甲诉求查阅北京某丙有限公司月度等报告及10万以上合同,法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诉求。
2、特殊知情权: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
会计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对经济业务进行全面、系统、连续、分类地记录和核算的簿籍。《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前者如发票、收据、入库单、差旅费报销单等,后者有根据销售发票编制的收款凭证,根据采购发票编制的付款凭证等。
实践中,股东行使特殊知情权的诉请通常会包含具体的行权客体,如:

(二)知情权穿透行使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可对公司全资子公司穿透行使知情权,增强了公司治理的透明度。在新《公司法》修订前,已有案例肯定了股东对全资子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权,例如在(2022)苏02民终7878号布鲁斯特墙纸有限公司与河南顺美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般情况下,母公司的股东并不享有对子公司的知情权,但存在两个例外。一是该子公司系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是母公司的全体股东进行约定或公司章程明确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子公司。在坚持“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同时,通过例外规定避免过度扩大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与股东关系稳定,干扰子公司独立经营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中强调,本次知情权穿透行使的对象仅适用于全资子公司,对于相对控股、绝对控股的子公司不应作扩大解释。但是,新《公司法》并未明确穿透行使的程序,股东是否需直接向子公司提出请求,抑或通过母公司转达?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请求查阅子公司资料时,应当以谁为被告?公司恶意多层架构阻碍股东行权,导致知情权穿透行使的制度价值落空,股东可否例外请求查阅全资孙公司资料?实务中还存在更多争议,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行权程序。
二、知情权诉讼中对于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公司法文件材料,法院如何判?
(一)银行流水
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判决。例如在(2022)粤1302民初8989号判例中,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查阅公司账户银行流水的请求。但在(2023)京02民终3466号“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某杰等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查阅银行流水的请求超出了《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因此不予支持。出于不随意超越法律规定作出扩大解释的考虑,多数法院认为银行流水等超出法定知情权范围。

然而,银行流水能直观反映公司经营状况,是股东获取信息的重要来源。实践中,可通过以下途径,使得股东查阅银行流水具有事实或法律依据,实现查阅目的:
1.主张银行流水属于“会计凭证”或与会计账簿直接相关
(1)会计凭证的关联性论证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如原始凭证、记账凭证)。若银行流水是会计账簿记录的原始依据(如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可主张其属于会计凭证的组成部分,进而要求查阅。例如,若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异常,银行流水可能直接用于佐证会计账簿的真实性。
(2)证明会计账簿不完整或存在虚假记载
若公司提供的会计账簿存在明显矛盾或遗漏,股东可主张银行流水是验证账簿真实性的必要材料。例如,会计账簿记载了某笔交易但缺乏对应的银行流水记录,可能表明财务造假,此时法院可能支持调取相关流水。
2.以“正当目的”为核心,证明银行流水的关联性和必要性
(1)证明关联交易或利益输送
若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关联交易(如控股股东通过子公司转移资金),可主张银行流水是核查资金流向的关键证据,符合“正当目的”要求。例如,通过银行流水追踪资金是否流入关联方账户。
(2)证明公司隐瞒利润或转移资产
若公司长期不分红或财务数据异常,股东可主张银行流水是发现隐匿收入、虚增成本等行为的必要工具。例如,主张需要通过比对银行流水与会计账簿,验证是否存在账外资金。
(二)审计报告
多数法院认为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不包含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但在一些情况下,两者会有一定的关联。当企业对外提供经过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时,审计报告通常会附在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以增加可信度。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25576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的审计报告是审计师基于公司会计凭证、账簿、合同及经营情况等,依据审计准则而对公司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其基本目的在于保障会计报表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并为股东等公司利益相关方提供有价值的决策分析。因此,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信息并没有超越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公司股东作为利益相关方,亦有权通过审计报告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
在(2025)苏10民终186号案中,法院认为,审计报告系对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第三方评价,《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亦明确了应当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情形下,审计报告亦应当一并提供,故在被告公司做过审计的前提下,应当提供审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肯定了股东对审计报告的查阅权。
(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
公司所签订合同不在股东知情权查阅范围内。但部分法院认为,如合同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则属于可查阅范围。
如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56461号案,法院驳回了原告查阅与公司经营有关的生产、销售、采购、合作、投资等相关合同文件及资料的诉讼请求。
而山东枣营中院(2021)鲁05民初67号案,法院支持股东查阅作为原始凭证入账的交易合同。在(2023)皖0203民初123号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提供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购置、融资租赁合同),公司借款、抵押及担保合同协议、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决算报告,得到了法院支持。
因此,建议股东在诉请查阅会计凭证时,列举相关合同文件,而非指向不明地要求查阅“公司合同文件”,从而达到目的。
(四)通信记录(包括董事邮件往来)
通过案例库检索,未有法院支持股东查阅通信记录。如(2023)沪0110民初4370号案,原告主张查阅公司经营相关的通信记录等,因缺乏法律依据被驳回。与会议记录不同,公司通信记录,例如董事之间的邮件等往往具有内部沟通性质,对外不具有公开性,也不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国外实践不尽如此,美国特拉华州作为大型公司青睐的公司注册地,对于股东信息权的保护更加友好。特拉华州法院依据DGCL(Delaware General Corporation Law,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20条支持股东要求公司提供董事的电子邮件和短信内容。2025年3月25日,DGCL进行了重大修订,规范了股东对董事邮件、短信等的获取规则,即对这类非正式通信记录的获取需满足“迫切需求”与“必要关键性”的双重标准,举证责任由股东承担,证明标准须达到“清晰且有说服力”。此次修订表明了特拉华州对于平衡公司与股东间利益、提高法律审查机制效率的新成果,可能为我国股东知情权保护带来有益经验。
(五)员工花名册、员工工资单与社保缴费记录
法院通常认为股东主张查阅员工花名册、员工工资单与社保缴费记录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诸多案例体现同样的司法判断:

(六)公司破产期间的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结果及依据资料、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等
1.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在破产期间,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等文件材料由管理人保管,且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由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申报情况会对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出资期限将加速到期,股东担保或其他拯救公司的商业决策也会产生影响,因此股东应属于上述规定所称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
2.司法案例
(1)“西藏仙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47号)
法院观点:尽管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未涵盖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及破产程序终结后股东可查阅的范围,但股东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查阅公司破产期间的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
(2)“汪某卫与安徽大蔚置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291号)
法院观点:股东作为公司投资人,对破产清算进程更为关注,其知情权在破产程序中体现为对管理人基于清算目的形成的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依据资料、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等资料享有知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九条,公司破产程序中形成的相关账册、文书等资料,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应移交股东保存,这表明股东最终对上述资料享有知悉权。在破产程序中赋予股东查阅、复制破产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结果及依据资料、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等的权利,有利于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破产程序的功能与价值。因此,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复制此类文件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因此,在公司破产期间,股东有权查阅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债权申报材料、债权审核结果及依据资料、债权人会议表决记录等文件。这有利于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破产程序的功能与价值。
三、总结与建议
股东知情权作为公司治理的核心保障,其行权边界的厘清始终是司法实践中的焦点。从司法判例可见,法院在平衡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时,严格遵循“法定范围+合理目的”的双重标准,对过度扩权或恶意行权保持审慎态度。股东行权需以法律为基、以章程为翼,善用协议扩大行权空间,注意查阅范围与查阅目的的配合,必要时申请证据保全,方能在知情权诉讼中破局制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