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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出版刊物 > 专业文章 > 数字化转型下的商事争议解决现状及趋势(中篇)

数字化转型下的商事争议解决现状及趋势(中篇)

作者:吴卫明 2025-05-27

本文章在上篇中,系统论述了如下内容:


一、数字化转型的背景及法律环境的影响

1、数字化转型的背景

2、数字化相关立法

3、数字化带来的争议解决法律思考

(1)新技术、新模式与传统争议解决法律研究方法的匹配问题

(2)数字化技术的法律边界厘清问题


二、数字化转型过程引发的新类型商事争议

1、电子合同纠纷

2、电子签名纠纷

3、AI应用带来的纠纷

(1)大数据杀熟案件

(2)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纠纷


如下内容接续上篇:



(3)AI应用侵权纠纷案件


AI应用侵权主要体现在著作权侵权、人格权侵权等领域。著作权侵权在上部分已经做了论述,本段不做展开。由于AI在深度伪造领域的应用,可能会引发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侵权行为,如AI换脸等侵权,不仅可能涉及电信诈骗,也会涉及到肖像权的侵犯。


在何某与上海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2020)京0491民初9526号】中,被告运营某款智能手机软件,软件用户可以自行创设或添加“AI陪伴者”,并通过设定“AI陪伴者”的名称、头像、与用户的关系、相互称谓、互动内容等进行“调教”。本案原告何某系公众人物,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该软件中出现了以原告姓名、肖像为标识的“AI陪伴者”,同时,被告通过算法应用,将该角色开放给众多用户,允许用户上传大量原告的“表情包”,制作图文互动内容从而实现“调教”功能。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软件中,用户使用原告的姓名、肖像创设虚拟人物,制作互动素材,将原告的姓名、肖像、人格特点等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该AI角色形成了原告的虚拟形象,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包含了原告肖像、姓名的整体人格形象的使用。虽然具体图文由用户上传,但被告的产品设计和对算法的应用实际上鼓励、组织了用户的上传行为,被告不再只是中立的技术服务提供者,应作为内容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未经同意使用原告姓名、肖像,设定涉及原告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系统功能,构成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4、云计算服务引发的纠纷


基于网络边界的模糊性,云计算服务因其结构的复杂性,云服务提供者、技术协作方、云服务用户的权利义务边界通常较为模糊。按照有关国家技术标准,云计算服务一般分为IaaS(基础设施即服务)、PaaS(平台即服务)、SaaS(软件即服务)三个层级,每个层面的云计算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存在差异。涉及云计算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通常体现为云计算服务商与用户之间的数据安全责任、服务质量责任。此外,在针对第三方的知识产权侵权或网络侵权案件中,由于云计算服务商的系统服务有时会成为侵权行为方用于实施侵权的工具或者为侵权行为提供条件,因而,在某些案件中,原告会将云计算服务提供商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侵权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随州市飞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七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苏民终778号】中,原告爱奇艺公司即因为被告飞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网站视频存在刷量行为而起诉被告飞流公司,并要求云计算服务提供者上海七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该案中,七牛公司辩称,其作为云计算服务提供者,向飞流公司提供基础性网络技术服务,该服务不同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要求其按照避风港原则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一审法院对此认为,《侵权责任法》设立的“避风港原则”并未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服务类型而作适用上的区分,而是包含了提供网络接入、信息传输、存储空间、信息搜索、链接等各类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性质仅是人民法院综合考量的多种因素之一,七牛公司关于基础性服务提供者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归于本案,从七牛公司的后台管理系统可以看出,其正是可以通过冻结由其分配给用户的涉案子域名,使得该用户无法利用七牛公司分配的特定域名的信息传输服务达到制造不实访问的目的,该措施不仅防止侵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也在七牛公司的现有技术能力范围之内;尽管涉案刷量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法律判断上较为复杂,但客观上七牛公司在爱奇艺公司法务部门正式发送电子邮件前,已应爱奇艺公司员工的要求及时采取了冻结措施,且从七牛公司提供的服务性质可推定其不接触用户传送的信息,爱奇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飞流公司通过七牛公司子域名制造不实访问时,七牛公司已经知道飞流公司该行为侵害爱奇艺公司的民事权益,故七牛公司依法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提供IaaS服务的云计算服务商而言,一方面在确定其注意义务时不能过于严苛,不能采用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同的标准;另一方面,也应结合云计算服务商的服务性质、个案情形及客观技术条件等因素,对权利人是否发出合格通知及云计算服务商收到通知后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进行查明和认定,并确定其法律责任。同时,二审维持了一审关于七牛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内容。


5、数据引发的竞争权益纠纷


此类纠纷通常表现为侵权方以网络爬虫(自动化程序)方式从目标网页爬取公开数据,并用于自身的经营活动。由于爬取的数据一般是公开数据,且其中很多数据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及作品,加之数据权利在法律上并无明确的界定,因而此类纠纷通常被纳入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通过认定侵权行为侵害网络平台经营者竞争性权益的方式予以保护。


例如,在某计算机系统公司与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两原告作为微信公众平台的经营者,通过吸引用户积累数据并获取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相关文章数据与阅读数、点赞数、评论等共同构成整体数据资源。被告通过技术手段绕过微信客户端的反爬虫措施,操控多个微信账号使用网络爬虫工具,获取“用户登录”权限后抓取数据,并绕过封号、封IP等反爬虫措施进行不间断爬取。两原告诉称被告突破平台数据防护措施进行商业化利用,妨碍平台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数据、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万元。


此类“数据搬家”或网络爬虫的案例在近些年较为常见,爬虫等自动化数据采集技术本身并不具备天然的违法特征和恶意,而使用爬虫开展的行为是否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破坏竞争秩序、减损消费者利益才是相关案例的关键,如同所有技术都具备两面性,爬虫等技术有时会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技术手段”。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首先认可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积累的整体数据资源享有竞争性权益。该案平台积累相关数据的来源是用户数据,是由平台通过经营活动吸引用户积累的数据。并且,平台被爬取的也是用户权限内可访问的数据内容。但是,法院也在案件审理中提出明确观点,认为相关数据并非用户单一数据,而是与文章阅读数、点赞数、发文时间、文章评论等其他数据共同构成整体数据资源。


其次,在裁判中,法院也考虑到平台经营者对相关数据收集、使用的合法性,例如相关数据的汇集是否是征得用户同意、依法汇集的商业数据,并以此作为裁判的前提之一。


此外,判断平台对于相关整体数据资源是否享有可以实际受到法律保护的竞争性权益,或者爬取数据的行为是否实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中,法院采取了综合的判断标准。在裁判中结合了用户协议约定、平台对数据的投入、数据价值等各因素,认定相关数据爬取行为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征得用户同意、依法汇集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部分产品或服务,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下,可以被认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6、数字资产纠纷


数字资产纠纷,在概念上容易与数据权益纠纷混淆。数据是指以电子或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载。如果从资产管理角度看,数据资产主要指的是企业或个人通过数据处理和分析能够产生经济价值的数据集合。这包括但不限于客户数据、操作日志、市场研究数据等。数据本身没有价值,有价值的是数据记载的信息内容。


而数字资产通常指以加密方式存在的一种代码,数字资产本身是加密的,其体现方式可能是数字人民币等法定货币,也可能是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或者是NFT等数字藏品,以及当前在境外金融市场开始探索的RWA等数字资产。


除法定数字货币外,对于数字资产,我国监管规则并不认可。因此,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也通常会参照这一规则。对于实践中发生的以虚拟货币为买卖标的的合同纠纷,人民法院通常以违反公序良俗而判决合同无效。但是对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措施,即买方在合同无效情况下的资金返还请求,不同法院则有不同的理解。


在欧某、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2023)新0103民初13168号】法院认为:欧某主张的款项系其用于购买赵某名下ISE虚拟金币,即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等于2021年9月15日发布并生效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依上法律规定,欧某要求赵某返还购买金币款项,无法律依据且其举证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2024)新01民终6312号】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但是关于欧某主张赵某返还财产72,604元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涉案买卖合同自始无效,合同当事人对已经交付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具有无因性的特点,故,原则上返还财产与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并无法律关联性。欧某主张赵某返还财产72,604元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因本案买卖合同无效,欧某主张支付财产占有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事实上,虽然当前我国监管机构对于数字货币交易并不支持,但跨境交易与各种场外交易在依然大量存在。除了上述虚拟币交易案件外,NFT以及RWA相关的商事争议案件,也可能会随着交易的发生而逐渐显现,这也给商事审判带来了新问题。


三、数字化转型下商事争议的电子数据证据问题


数字化环境下的诉讼,与传统诉讼相比,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电子数据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问题。电子数据证据由于产生、存储于网络与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既有记录准确、实时保存、可追溯的特点,但是也存在易篡改、易删除、不稳定的特点。如何利用电子数据证据,是数字化转型下商事争议解决一个重点技术问题。笔者认为,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数据证据在以下两方面需要特别予以关注:


1、证据原件问题


(1)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合同文件


电子签名过程系对电子合同文本与场景信息的哈希值进行加签运算,并以此来证明原始的电子数据文档内容完整且未被篡改。如果签名文档经过CA机构的技术验证,且CA机构出具了文档未被篡改的验证报告,一般应认为达到了电子数据证据原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2)其他与签约有关的电子数据证据的“原件”问题


由于电子数据文件一般记录在相关电子平台的服务器中,可能以系统日志方式体现,也可以记载于专门的数据库或文件夹中。与传统的书证、物证等证据不同,电子数据证据并无可供直接展示的有形外观,而是记载于服务器中,并且需要借助特定的媒体介质(屏幕、扬声器等)方可展示,如何认定“原件”,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


《电子签名法》最早对此做了规定,该法第五条规定,满足如下条件,既可以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其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其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十五条则规定,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按照这一规定,在开庭过程中,通过登录存储电子数据证据的信息系统,并按照数据库逻辑或者文档存储路径向对方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展示电子数据证据,即可视为对“原件”的展示。此外,通过公证机关对于系统数据进行公证 ,也是展示“原件”的重要方式。(待续,见本文之下篇)


本部分作为整篇文章的(中篇),系统论述了如下内容:


二、数字化转型过程引发的新类型商事争议

(3)AI应用侵权纠纷案件

4、云计算服务引发的纠纷

5、数据引发的竞争权益纠纷

6、数字资产纠纷


三、数字化转型下商事争议的电子数据证据问题

1、证据原件问题

(1)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合同文件

(2)其他与签约有关的电子数据证据的“原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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